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黃進德
相 對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青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0分之8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第9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35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297元(計算式:25,354元84/100=21,297元),並應依上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