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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余陳怜妃

相  對  人  陳玟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相對人已出境國外,前依相對人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國外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然上開存證信函經投遞後,因相對人不在無人收件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執據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即已出境,聲請人就附件存證信函所寄送相對人之美國地址,係相對人於辦理護照時留存之唯一國外地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領事局113年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03754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所留存之前述美國地址寄送,仍無法將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內容通知相對人。則本件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