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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正次  
相  對  人  曹登復即晟峰企業社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票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7號辦理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各1件,以及同意書3件、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2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