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郭婉婷
相 對 人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該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866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依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前開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53,866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