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黃鈺淳
相 對 人 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惠
相 對 人 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12年度簡上第8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9、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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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依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110年度南簡字第323號裁定核定。 二、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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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依本院民國111年11月 28日110年度南簡字第 323號裁定核定。 二、由聲請人預納。 |
| | | 一、依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核定。 二、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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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554元,依第一審判決第三項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0分之1即10,555元(計算式:105,554元×1/10=10,5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該費用已於第一審確定,故此部分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555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㈠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85,499元〈計算式:(105,554元-10,555元)×9/10=85,499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15,360元+10,000元)×9/10=22,824元。 ㈢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7,375元×8/10=5,900。 ㈣以上合計相對人連帶應給付聲請人114,223元(計算式:85,499元+22,824元+5,900元=114,223元)。 三、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共計124,778元(10,555元+114,223元=124,77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