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王建斌
相 對 人 尤春菊
尤財發
黃品蓁
李柏松
相 對 人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539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戶政規費75元,合計1,175元,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