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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炳成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債務,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予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旋經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等規定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曾對相對人之臺南市仁德區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前開事實,詎前開寄送之存證信函均無法送達相對人,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數紙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先後兩次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係向「臺南市○○區○○路0號」址寄送,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兩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早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0年5月11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南區」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此戶籍地址方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