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崧賀鞋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和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90萬元,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8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3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