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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皆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收養人甲○○之養子,因收養人已於民國(下同)66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惟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及聲請人是否有終止收養之真意,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命聲請人補正當初辦理收養之原因、終止收養之原因、有無繼承養父之遺產等事項,並定期於同年10月25日進行調查程序,以查明前開事項及確認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有無顯失公平等情事,惟開庭通知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既無從確認聲請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及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