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靜梅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程式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臺南市政府學甲區公所請求,暨臺南市政府學甲區公所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其訴自難認合法,惟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行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