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李勁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動物防疫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吳名彬
訴訟代理人 張佳玲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5月10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據其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0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附近,原有3隻以上流浪犬成群到處流竄,經伊及鄰居向被告通報後,被告遲未派員抓捕,最終致使伊飼養6年之寵物貓(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寵物貓),於113年1月20日間晚間10時許於系爭住處門口散步時,遭3隻流浪犬咬傷致死(下稱系爭事故)。又流浪犬在系爭住處附近聚集遊蕩已至少3年以上,依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下稱臺南市犬貓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有捕捉流浪犬之法定職務,惟長期未積極捕捉流浪犬,可認系爭寵物貓遭流浪犬咬傷致死,係因被告遲未派員捕捉流浪犬所致,被告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系爭寵物貓被遭流浪犬咬傷致死,與被告怠於捕捉職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㈠購買系爭寵物貓之價格:8萬元;㈡6年飼養費用:328,500元(1日餐費以150元計算);㈢6年貓砂費用:21,600元;㈣6年培育費用:80,1540元(每日2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以上合計為1,231,64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231,6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6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動物,該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授予伊機關得逕行沒入犬隻權限,但未明定捕捉流浪犬乃伊機關之法定職務,且伊機關尚有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沒入。又臺南市犬貓管理條例僅規範伊機關需盡流浪犬之管制義務,此乃基於絕育目的(管制動物數量),而非捕捉流浪犬之依據,至於伊機關在民眾通報流浪犬具有攻擊性或有追咬人車事件後,進而派員捕捉流浪犬,係便民服務,而非在執行法定職務。又依伊機關於108年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通報永康區塩興里流浪犬捕捉案件之資料,並無系爭住處附近相關之通報紀錄,足見原告稱伊機關多年未處置,與事實不符。再者,流浪犬隻具流動性,並非固定在某一區域出現,捕捉本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及不確定性,亦無法排除係他處犬隻移動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難謂伊機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此外,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復有明定。系爭寵物貓於系爭住處附近遭流浪犬追趕攻擊時,並未有飼主或7歲以上之人伴同,是倘原告能善盡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責任,應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機關公務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怠於執行捕捉流浪犬之職務?如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在個別事件中,經斟酌⑴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⑵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⑶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即學理上所稱「裁量收縮至零」),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因而於第6條乃明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11條第1項復規定: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均係本於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延伸規定。同法第32條第1款(現行第32條第1項第1款,下同)固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惟該條文係規定在該法第6章所定之「罰則」內,立法形成上是否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棄養動物之飼主所得為之行政處分?抑或併含有保護特定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目的考量,因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謂「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遭人棄養之野狗具有流動性,捕捉本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防止其突發性的侵害,當難全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個人之防護措施仍係防止野狗突發侵害之有效之道。況且,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款,既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則主管機關對於遭人棄養之野狗,究竟沒入與否?當視能否掌握該野狗之動態及捕捉之可能性而定,足見主管機關對此仍有相當之裁量空間,而非已無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住處附近固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流浪犬出現,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犬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屬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之動物,自難認被告機關有依前規定沒入流浪犬之作為義務。又系爭住處附近,縱有屬經飼主棄養之流浪犬出現,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機關就是否為沒入該犬隻之處分,仍有行政裁量空間;再參以112年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20日)前,通報永康區塩興里遊蕩犬捕捉案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99至320頁),可知系爭住處所在之塩行里及其附近之塩興里,固有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19件通報捕捉流浪犬案件(見本院卷第397、399頁),惟被告機關於接獲通報後,均有派員處置(參附表處置情形及結果欄位),有動物管制通報單及臺南市流浪動物捕捉點交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20、336、337、341至343、345頁),且縱使流浪犬具有地域性(在特定地區內流竄),然依上開通報資料,並未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近期內,有民眾通報系爭住處附近出現具有攻擊性之流浪犬或犬隻追咬人車事件,原告亦自承距離系爭住處最近地點之通報捕捉流浪犬事件係在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20頁,即附表編號5部分),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個多月,則被告機關事前無從預見系爭住處附近有流浪犬群聚之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尚難認其捕捉系爭住處附近流浪犬之行政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有預先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動捕捉流浪犬之作為義務,是本件自無從以事後發生系爭事故,遽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大法官第469號解釋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闡述:「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之情形,故不成立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通報被告機關捕捉流浪犬,惟被告機關怠於捕捉等語,縱令原告所述屬實,此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不作為,核與判斷被告機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無關,亦難認此項事發後之不作為,與系爭寵物貓遭流浪犬咬傷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6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 | | | | |
| | | | 112年3月6、16日到場均未見犬隻(卷3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9月22日、10月3日到場均未見犬隻(卷3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11月9、22日到場未見犬隻(卷315頁) | |
| | | | 112年12月12日聯絡該處愛媽協助捉補,做好犬隻管理。112年12月18日已將犬隻做好管理。(卷316頁) | |
| | | | 112年12月28日已先請該處愛心人士做好犬隻管理(卷317頁)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