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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吳高美 


相  對  人  王宏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2月1日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計算截至聲請執行之日可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總額(包含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如有受償,請自行扣除),並繳納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之執行費。異議人於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及繳費狀,陳報減縮僅請求執行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並繳納執行費24,000元。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112年12月18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2,671元,並於113年1月17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已減縮請求,僅聲請執行3,000,000元,並繳納足額之執行費24,000元,原裁定未察及此,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繳費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且異議人嗣後亦補繳2,671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2年12月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計算請求執行總金額並補繳執行費。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命令,嗣於同年月13日具狀減縮請求執行金額為3,000,000元,並於當日繳納執行費24,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2,671元,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既已於補正期限內減縮執行金額為3,000,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其應繳納之執行費為24,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x0.008=24,000元),且其亦依令繳納完畢,自已繳足執行費。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異議人已減縮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3,000,000元,不請求執行其他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從屬債權,仍以異議人原聲請執行之金額計算其執行費,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2,671元,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應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