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保全程序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訴外人龔俊仁間之財產糾紛,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相對人金聿璐與龔俊仁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異議人遂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高雄地院以系爭保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13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惟系爭保全裁定所載異議人之地址有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法院於113年9月2日用印更正後,當日直接將更正後的系爭保全裁定交付異議人,故系爭保全裁定更正後之送達日應為於113年9月2日,異議人得為聲請假處分執行之期限應自更正日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算30日。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持系爭保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未逾期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以系爭保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113年8月22日收受系爭保全裁定,遲至同年9月25日始聲請假處分執行,顯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執行期限,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假處分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全裁定所載異議人地址明顯有誤,異議人依法聲請更正後,應自更正後裁定送達翌日重新起算執行期限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更正誤繕之地址,並非法院就假處分事件重新為裁定,僅係透過更正,使系爭保全裁定中所表示之異議人送達處所,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系爭保全裁定原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假處分執行期限,自不因異議人地址事後更正而受影響,仍應自異議人收受系爭保全裁定即113年8月22日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算30日。從而,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25日始聲請假處分執行,已逾30日執行期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