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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9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9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伊前執本院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2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多次執行均執行無果,乃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發函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為強制執行,惟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適當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然伊係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之投保事實,非有正當理由而不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同月24日、6月4日發函說明及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相對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到院,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投保保險之義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無權自行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又現今以投保保險方式兼就人身保險規劃及理財目的為之者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司執卷第25、101頁),足認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基此,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商業保險之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商業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商業保險之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投保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