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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始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資料,並請求准予執行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發函向異議人表示,異議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資料指明特定執行標的,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查等語。異議人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說明異議人已提出債務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然保單財產或帳戶存款均未能於此明細中揭露,債權人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請代為函查,依上開裁定意旨,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再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函請異議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債務人之保險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等語。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再具狀以其無自行調查債務人保單財產之權,請本院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且異議人所提出113年5月29日列印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無任何所得,財產僅有現值新臺幣1萬4,000元之房屋1筆、93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該2份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3、15頁),又異議人前於105至113年間陸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未果,亦有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67、69頁),應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或浮濫聲請查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