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陳吉彬
相 對 人 王彩雲(即沈義方之繼承人)
沈經宏(即沈義方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9664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本裁定附件所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內容應更正如原裁定附件所示,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59條及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繼承人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與受遺贈人後,如有賸餘,繼承人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物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彩雲、沈經宏繼承自被繼承人沈義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2(相對人2人繼承之權利範圍各為1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異議人並分別提出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沈義方」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103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①),以及債務人為「王彩雲」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②)。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12年1月10日以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64萬元進行第2次拍賣,因無人投標經聲明異議人到場並聲明願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並請求以其債權折抵承受不動產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前揭規定及依異議人112年5月8日民事補正狀陳報內容,於112年9月1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將相對人王彩雲、沈經宏二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相對應之拍賣價金各32萬元分別為「表1」及「表2」,並按相對人2人應繼分比例負擔充抵系爭執行名義①之債權(包含執行費3470元、票款債權12萬4387元、訴訟費用2萬5936元),經充抵後,「表1」部分之拍賣價金,於先充抵系爭執行名義①被繼承人沈義方之債務後,仍有賸餘,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異議人之聲請將系爭執行名義②之債權列入分配;「表2」部分之拍賣價金,於充抵系爭執行名義①被繼承人沈義方之債務後,因無其他債權應受分配,即應將賸餘之價金24萬3103元發還相對人沈經宏。又因系爭土地係由異議人聲明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於系爭計算書附註記載異議人須俟債權計算書無人異議、並繳清24萬3103元後,始得領取權利移轉證書等內容,可知,系爭計算書係將相對人繼承沈義方之財產拍賣價金「優先」且「平均」抵償系爭執行名義①之債權(債務人為沈義方),該債權全額受償,次再將系爭執行名義②(債務人為王彩雲)之債權列入「表1」(王彩華繼承財產部分)分配,核與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項、第1159條、第1160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見相符。異議意旨所主張更正分配結果將無異使相對人沈經宏繼承之財產所得(表2)於清償其繼承沈義方之債務後,所剩餘額需再清償相對人王彩雲之個人債務(系爭執行名義②),於法尚有不合,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