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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請求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5,945,0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33%,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5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5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5,945,093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亦反請求判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經核兩造合併請求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本請求部分之主張及就反請求部分之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A03(原名翁○○,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日生),迄今20餘年,被告從未將重心置於婚姻及家庭生活當中,致雙方價值觀念差異愈來愈大,夫妻感情出現裂痕,早在兩造婚姻之初決定進行試管嬰兒療程時,被告從未陪同原告前往醫院接受檢查,每每由原告獨自承擔該療程之苦痛過程,且被告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教育不聞不問,兩造子女分別遠赴日本、澳洲求學期間,被告不僅未曾至國外探望子女,對於子女在國外求學、生活適應等節均漠不關心,亦不願負擔因此所生之開銷,子女相關日常生活費用泰由原告辛苦負擔,被告實未肩負為人夫、人父之責任。此外,被告婚後沉迷廟會活動、玩「寶可夢」遊戲,連原告及子女發生車禍時,亦因被告在參與廟會活動,致原告始終聯繫不到被告,對於該車禍事故,被告也未曾對原告及子女表達慰問、關心,在在可見被告對於婚姻、家庭生活態度之淡薄。再者,原告對被告家族之付出可謂盡心盡力,卻換得被告對原告父母冷漠以待,甚至原告父親過世前,被告亦遲遲未至醫院探望,凡此均導致原告對夫妻生活之絕望,更因此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綜上所述,兩造分居已久,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摰情感蕩然無存,遑論被告種種舉措已逾越夫妻通常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難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固將兩造無法維持婚姻全然歸咎於原告一人身上,並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公園南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原告,兩造分居係因原告於110年4月間出售公園南路房地云云;惟查,姑不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就公園南路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公園南路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本得自由處分之,況兩造早於109年間即分居,原告於110年4月間始出售公園南路房地,益徵兩造分居原因要與原告出售公園南路房地無涉。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實係因被告長期對於婚姻及家庭之漠視、怠忽而生重大破綻,且兩造早自109年間即因相處不睦而無法共同生活迄今,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被告顯係以不實主張為其請求離婚之基礎,然因被告亦已提出離婚之反請求,顯見兩造均無意願維持婚姻,爰請求判准離婚。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⒉關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3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華西路房地)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兩造於84年12月5日即婚前以買賣為原因共同登記公園南路房地於雙方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婚後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由,將其上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4),是公園南路房地乃原吿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嗣兩造於109年5月間分居,原告旋於109年12月與訴外人甲○○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中華西路房地作為原吿與子女住家之用,此購屋資金係來自原告哥哥乙○○於109年12月9日所贈與之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51頁、原證12),及向弟弟丙○○於109年12月17日借款10,000,000元而來(原證5),同日原告向臺邦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2,347,200元之購屋價金(原證6),後原吿於110年3月7日將公園南路房地以18,100,000元出售(原證7),並於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4),上開賣得價金於110年4月14日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匯出17,345,021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9頁),原告用以向訴外人甲○○購入其所有中華西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證8),為此原告陸續於111年5月6日至5月30日間合計匯出15,000,000元之買賣價金至訴外人甲○○帳戶(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59至360頁),原告至此取得中華西路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原證9)。
   ⑵由上可知中華西路房地係原告婚前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且因中華西路房地分次購入之時點(即109年12月19日、111年5月6日)均係兩造於109年5月分居後,被告對該價值之積累並無分毫貢獻或協力,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修正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及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等判決意旨,中華西路房地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⑶退步言之,縱認中華西路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因中華西路房地之價金債務係以原告哥哥乙○○於109年12月9日贈與之2,200,000元、原告弟弟丙○○於109年12月17日貸予之10,000,000元、原告以婚前及婚後無償取得之公園南路房地出售價金等款項所清償,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中華西路房地之價金債務數額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⒊原告父親丁○○生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結清前餘額為6,667,955元(原證13),就此款項,丁○○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四分之三、弟弟戊○○繼承四分之一,於109年12月22日將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結清後,統一先匯至戊○○之帳戶,戊○○再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四分之三即5,000,967元現金予原告,由原告當場自行於中信銀行匯入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51頁、原證14)。是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繼承其父丁○○之遺產5,000,967元、及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自原告哥哥乙○○受贈2,200,000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53頁、原證12),以上合計7,200,967元屬原告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⒋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向原告弟弟丙○○借款1,700,000元、135,000元,合計1,835,000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67至368頁、原證15),應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予以扣除。
  ⒌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7日之價值,參照同年份中古機車市價(原證10),應以27,000元計算。   
(三)並聲明:⒈本請求部分: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請求部分:⑴被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就本請求部分之答辯及反請求部分之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結縭迄今近30年,育有一子一女,婚後生活富足美滿,此由兩造子女能遠赴海外求學即可見一斑。被告身為丈夫、父親,除在外工作外,亦長期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海外教育費用等,舉例言之,兩造婚後長期居住之公園南路房地,即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相關房屋稅、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負擔,絕無原告所指不願負擔生活開銷之情。兩造共組家庭多年,近30年生活點滴,被告實無法逐一回憶主張,然對妻子、子女之關心,絕不亞於他人,更無所謂對子女在國外求學、生活適應、子女車禍漠不關心或未曾表達慰問之情事,實則不同家庭之夫妻、父母分工方式及家庭成員間之相處模式各異,無法一概而論,原告僅因一己主觀偏見,即率稱被告對子女漠不關心,實屬偏頗之詞。又被告向對原告家族尊重有加,原告家族成員有任何需要,無不盡心處理,以原告父親為例,被告雖因工作等因素,無法時刻侍疾在側,然亦善盡應盡之責與應遵循之人倫大義,更絕非從未至醫院探望,被告自認問心無愧。至於原告所謂兩造分居已久、雙方已無聯繫、無夫妻實質生活云云,更僅係片面事實,蓋夫妻分處異地者所在多有,且兩造分居實係因長子A04先前遠赴澳洲求學,原告為就近照顧始陪同長子至澳洲生活,被告則因工作等關係繼續留在臺灣,原告所謂分居,實係兩造為經營婚姻、家庭生活所為共同決定,被告亦引頸期待原告自澳洲返國共享天倫,自不可因兩造暫時分居兩國,即認定雙方無實質生活之情事。綜觀原告所指離婚事由,純屬婚姻生活下夫妻相處之小摩擦,兩造婚姻能存續近30年,究其原委,無非因被告向均善盡丈夫、父親之職責,原告亦深知此情,始可能長期維持婚姻關係,詎原告基於自身離婚意志提起本件訴訟,竟對過往情義棄之如敝屣,全然抹殺被告對婚姻、家庭之付出,甚將被告基於自身家族與臺南土地之連結、對傳統文化之尊重及參與,放大為所謂「沉迷廟會活動」,更將正常休閒之「寶可夢遊戲」指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令被告不明所以。
  ⒉兩造婚後長期居住公園南路房地,該房地為兩造共有,持有比例各二分之一,108年間被告基於公園南路房地終將歸予子女,為簡化手續,基於對妻子之信任,乃與原告協議於108年9月間將自身所有二分之一持分先以贈與名義移轉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將公園南路房地移轉至子女名下,被告將公園南路房地持分以贈與名義移轉至原告名下後,仍持續居住於公園南路房地;詎原告取得公園南路房地完整所有權後,遲遲未依約將公園南路房地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反委託律師發函限期被告取回私人物品,嗣於110年4月間出售公園南路房地,並趁被告不在家中時,逕自雇請搬家公司將被告私人物品搬離公園南路房地。被告遭驅離公園南路房地後,多次嘗試與原告聯繫協商相關事宜均遭拒,甚驚動其他家族成員相勸仍未獲善意回應,嗣原告另行購買新房後,亦不願讓被告入住,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觀諸原告上開行為,非僅摧毀兩造賴以經營婚姻生活、長期共同居住而有許多回憶之重要處所,更嚴重斲喪被告基於長年婚姻關係所生之信賴,甚因此居無定所,有如喪家之犬,是兩造婚姻如有任何裂痕存在,亦係因原告擅自出售公園南路房地所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不願輕言放棄兩造婚姻,雖明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實屬無稽,仍不願輕易提出反請求,甚至多次表明願意商談離婚事宜,惟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足見原告請求離婚之意志堅決,被告哀莫大於心死,迫於無奈始提出本件反請求,陳明原告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繼續之舉措,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取得中華西路房地之資金係源自原告哥哥乙○○之贈與、原告弟弟丙○○之借款及其出售公園南路房地之價金,非因夫妻對共同生活之貢獻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中華西路房地應論為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云云;惟查:
   ⑴原告固主張兩造就公園南路房地有所謂夫妻間贈與、被告將公園南路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原告云云,事實上被告從未與原告有所謂夫妻間贈與之合意,被告於108年9月間係將公園南路房地透過夫妻間贈與之外觀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基於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信賴,並未書立書面契約以茲為證,詎原告利用被告之信賴,將公園南路房地占為己有,原告既自承公園南路房地業遭其變賣,顯非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現存之婚後財產」,自無獨立審酌公園南路房地買賣過程、所得價金之必要。
   ⑵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53號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細繹該案基礎事實,該案之妻子婚後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故將父親贈與之高價不動產變價後,再行購入較低價之不動產,購屋剩餘款亦存入妻子帳戶中;然本件原告並非無收入之人,婚後亦在與被告共同生活之過程中累積相當財富,且原告出售其所謂夫妻間贈與之公園南路房地後,所購入之中華西路房地價格遠較公園南路房地為高,是原告之收入、財產狀況、購屋過程,均與所援引之上開判決背景事實迥不相牟,自不容原告任意攀附援引。
   ⑶自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本件起訴時仍擁有中華西路房地所有權之客觀事實觀之,及原告對中華西路房地價值36,606,000元亦不爭執,並自承中華西路房地係其於109年12月與訴外人甲○○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111年5月間再向訴外人甲○○購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華西路房地顯非原告無償取得,原告固辯稱中華西路房地之價金來源分別為109年12月9日哥哥乙○○贈與之2,200,000元及109年12月17日向弟弟丙○○借款10,000,000元,並提出原證5之借據及原證12之贈與證明書各1紙為證,惟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另原告主張其出售公園南路房地之價金係於110年4月14日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於111年5月間向甲○○購入中華西路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價金,則係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出,形式觀之已足見原告購入中華西路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其出售公園南路房地所得價金無涉,益徵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⑷再原告主張中華西路房地係其於兩造分居後購入,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中華西路房地之分配額云云,更係顛倒黑白。查兩造原先共同居住於公園南路房地,嗣被告於108年9月間將公園南路房地透過夫妻間贈與之外觀,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係利用其為單獨所有權人之登記外觀,於110年4月間出售公園南路房地,兩造因而喪失原先共同居住之處所,此後原告遷入中華西路房地居住,亦不願讓被告入住,被告因此流離失所而寓居於公司宿舍中,是原告所謂分居,實係因其不顧夫妻情義,出售兩造長期居住之房屋,又不願讓被告入住中華西路房地所致,今竟藉端起訴請求離婚,更執所謂「分居後購入」主張應免除計算中華西路房地之分配額,已嚴重違反兩造間之衡平。原告雖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而為主張,然該案基礎事實係兩造辦理離婚後分居,嗣因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法院始認定自兩造具離婚登記外觀而分居時起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惟查,本件兩造目前仍處於婚姻狀態,所謂分居之外觀亦係原告無端出售兩造長期居住之公園南路房地、不讓被告入住中華西路房地所致,兩案基礎事實南轅北轍,原告引喻失義而主張應免除中華西路房地之分配云云,至為無稽。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22日自父親繼承5,000,967元、110年3月10日自哥哥乙○○受贈2,200,000元,均屬原告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提出原證12之贈與證明書乙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就遺產匯款之經過亦不符常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於112年10月27日本件起訴時仍存在而屬現存財產,於計算剩餘財產時,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之。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向弟弟丙○○借款1,700,000元、同年10月23日再向丙○○借款135,000元,上開合計1,835,000元款項應計入其婚後債務,並提出原證15之借據2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⒋被告名下之系爭機車為106年7月17日出廠之Cue100型機車,該機車至112年10月27日本件起訴時總計出廠6年3個月,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數1倍而可供報廢,故其價值應不予計算。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價值應以所謂同年份中古機車市價27,000元計算,然就其所主張之中古市場市價僅憑區區乙紙真偽難辨之網路搜尋資料(原證10),自無法證明所謂中古機車市價,更無從以此認定系爭機車之價值。
  ⒌被告於85年1月18日結婚時擁有公開發行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92頁),然因年代久遠查無當日每股收盤價,因85年1月份該公司每股最高價、最低價之平均為18.4元,謹以此計算被告於85年1月18日結婚時所擁有該公司股份之價值為1,288,000元【計算式:18.4元×70,000股=1,288,000元】。
(三)並聲明:⒈本請求部分: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⒉反請求部分:⑴如主文第4項所示;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8,109,538元,及自被告民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A03(原名翁○○)、A04,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本件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2年10月27日。
(二)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以下爭執事項所列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另兩造名下各自持有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佳益投資」、「怡裕投資」及被告名下持有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佳長貿易」、「佳興投資」,其股份價值按每股淨值計算,其持有之股份依調取之明細(已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原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272)、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3房屋(含區分所有之共有部分及車位),經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12年10月27日之價值為36,606,000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
(四)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4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2年10月27日之價值為407,977元,附表一編號1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2年10月27日之價值為430,420元。
四、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二)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⒈中華西路房地是否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若是,原告主張以乙○○於109年12月9日贈與之2,200,000元、丙○○於109年12月17日貸予之10,000,000元及出售公園南路房地之價金,所清償中華西路房地之價金債務,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0日自乙○○受贈2,200,000元、於109年12月22日繼承自丁○○之遺產5,000,967元,均不得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向丙○○借款1,700,000元、135,000元,合計1,835,000元,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於85年1月18日持有台育證券戶「○○實業」股份70,000股,其價值如何計算?
  ⒌被告名下之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7日是否仍有殘值?
(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若有,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又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若有,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分別本請求及反請求離婚均有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分別本請求、反請求主張其婚姻有重大不能維持之事由,本院斟酌兩造確實已分居多年,且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多年來對家庭生活費之分擔、財產處分、子女生活、教育之安排及夫妻日常相處等議題,均無法妥善協調解決,因而影響兩造婚姻及感情,本院認為兩造所主張之上述情事,在可以理性溝通協調之夫妻間,本應可透過商談化解,兩造卻無法如此妥適處理,甚至因公園南路房地一事對簿公堂,終至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兩造均非毫無責任,而由兩造上開主張迄今仍不斷埋怨、指責對方,更可見兩造嫌隙已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由上可知,兩造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責任,並非僅一方應負責,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均得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本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二)原告剩餘財產價值為16,261,544元;被告剩餘財產價值為4,371,359元:
   ⒈無論原告支付中華西路房地價金之方式為何,該財產均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丙○○有於109年12月17日貸予其10,000,000元之事實,自「不應」將此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原告若以乙○○於109年12月9日贈與其之2,200,000元、出售公園南路房地之價金18,100,000元清償中華西路房地之價金債務,上開款項應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縱原告未用以清償中華西路房地之價金債務,因上開款項分屬原告之婚前財產、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亦應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不列入其剩餘財產計算: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甚明。可知夫或妻之一方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即便取得該財產係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支付其價金債務,該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若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仍應納入其剩餘財產計算,不應以該財產係屬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之變形為由,而將該財產排除於剩餘財產計算,僅能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將其以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支付取得該財產價金債務之數額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否則將使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形同具文。
    ⑵原告固以上開「一、(二)⒉」主張中華西路房地係原告婚前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中華西路房地係屬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取得該財產係以其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支付其價金債務,仍應納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算,僅能在確認原告支付該價金債務係以原告之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支付時,將原告以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支付取得該財產價金債務之數額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⑶原告雖另以:中華西路房地分次購入之時點(即109年12月19日、111年5月6日)均係兩造於109年5月分居後,被告對該價值之積累並無分毫貢獻或協力,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修正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及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等判決意旨,中華西路房地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規定之適用,係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並非計算剩餘財產價值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中華西路房地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自屬無據;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及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等判決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自亦無從據此主張中華西路房地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⑸原告主張中華西路房地之價金債務係以原告哥哥乙○○於109年12月9日贈與之2,200,000元、原告弟弟丙○○於109年12月17日貸予之10,000,000元、原告以婚前及婚後無償取得之公園南路房地出售價金等款項所清償,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中華西路房地之價金債務數額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
     ①原告固主張其弟丙○○於109年12月17日貸予之10,000,000元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自己簽立之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343頁原證5),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自己簽立之上開借據,不僅無法證明其與丙○○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無法證明丙○○有交付金錢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丙○○有於109年12月17日貸予原告10,000,000元之事實存在,其主張應將此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其以乙○○於109年12月9日贈與其2,200,000元支付中華西路房地之價金債務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乙○○出具之贈與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429頁原證12),而乙○○亦確實於同日匯款2,200,000元至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原告該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51頁),佐以該金額又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每年贈與總額免稅額相符,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主張乙○○於109年12月9日贈與其2,200,000元之事實,確屬實情,被告雖否認上開贈與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但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被告僅空言否認,自難為憑採。而若原告係以此清償取得中華西路房地之價金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該2,200,000元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而縱原告未將該2,200,000元用以清償取得中華西路房地之價金債務,因此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亦應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③原告以前詞主張公園南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屬其婚前財產、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係被告婚後無償贈與原告之財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339至34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公園南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婚後自被告無償贈與取得之事實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於前案就此攻防後,經前案判決認定不可採,並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有該判決影本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婚字卷二第419至427頁),應認已對兩造生爭點效,自不容被告在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應認公園南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原告之婚前財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屬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將公園南路房地出售取得18,100,000元價金之事實,又經其提出其實價登錄資料1件為證,則若原告係以此清償取得中華西路房地之價金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該18,100,000元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而縱原告未將該18,100,000元用以清償取得中華西路房地之價金債務,因此屬原告婚前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亦應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故被告雖以:原告主張其出售公園南路房地之價金係於110年4月14日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於111年5月間向甲○○購入中華西路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價金,則係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出,形式觀之已足見原告購入中華西路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與其出售公園南路房地所得價金無涉云云置辯,仍對該款項應自原告剩餘財產價值扣除無影響。
   ⒉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於110年3月10日自乙○○受贈2,200,000元,應自其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但尚無法證明其於109年12月22日有繼承丁○○之遺產5,000,967元,自「不得」將該5,000,967元款項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0日自乙○○受贈2,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乙○○出具之贈與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429頁原證12),而乙○○亦確實於同日匯款2,200,000元至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原告該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53頁),佐以該金額又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每年贈與總額免稅額相符,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主張乙○○於110年3月10日贈與其2,200,000元之事實,亦屬實情,被告雖否認上開贈與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但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被告僅空言否認,自難為憑採,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自應將該筆財產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內扣除,不列入其剩餘財產計算。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父丁○○生前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結清前餘額為6,667,955元,丁○○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四分之三、弟弟戊○○繼承四分之一,於109年12月22日將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結清後,統一先匯至戊○○之帳戶,戊○○再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四分之三即5,000,967元現金予原告,由原告當場自行自中信銀行匯入其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並提出所謂丁○○之存摺影本、原告在中信銀行將5,000,967元匯入其自己兆豐銀行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431、433頁即原證13、14),而上開金額之款項確實於該日由原告自己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告該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件在卷可案(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51頁),然上開所謂丁○○之存摺影本並無封面,難認確係丁○○之遺產,且原告就其主張丁○○之全體繼承人達成上開分割繼承協議之事實,及上述款項結清後先統一匯至戊○○之帳戶,戊○○再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四分之三即5,000,967元現金予原告之過程,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難認於109年12月22日由原告自己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之5,000,967元,屬其繼承所得之財產,自「不應」將該筆款項自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內扣除。
   ⒊原告有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向丙○○借款1,700,000元、135,000元,合計1,835,000元,自應將上開款項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⑴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有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向丙○○借款1,700,000元、135,000元,合計1,8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有丙○○及原告簽名之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二卷第435、437頁),而上開款項分別於該日匯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告該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件在卷可案(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67、36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證據已可相當證明其與丙○○於上開日期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丙○○並已依約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被告雖否認上開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但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被告僅空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為憑採。
   ⒋被告於85年1月18日持有台育證券戶「○○實業」股份70,000股,被告主張其價值應按85年1月該股票之平均價18.4元計算其價值,原告就此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價值計算之方法,本院認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係屬合理,依此核算該婚前財產之價值為1,288,000元【計算式:18.4×70,000=1,288,000】,應自被告剩餘財產扣除。
   ⒌原告固提出網路列印之中古車買賣資料欲證明被告名下之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7日仍有殘值27,000元云云(見本院婚字卷二第355頁原證10),然該資料僅為網路賣家欲出售某特定機車之價格,並非成交價,且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之狀態與該機車相同,本院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機車仍有殘值,斟酌系爭機車為106年7月出廠,至112年10月27日已使用超過6年3月,年代已久,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仍有殘值,應認定其無價值。
   ⒍原告剩餘財產價值為16,261,544元;被告剩餘財產價值為4,371,359元:
    ⑴原告剩餘財產價值:將如附表一「112年10月27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欄所示之財產價值5,292,799元,加計中華西路房地之價值36,606,000元,扣除如附表一「85年1月18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1,302,255元、乙○○於109年12月9日贈與原告之2,200,000元、出售公園南路房地之價金18,100,000元、乙○○於110年3月10日贈與之2,200,000元、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向丙○○借款合計1,835,000元,核算為16,261,544元【計算式:5,292,799+36,606,000-1,302,255-2,200,000-18,100,000-2,200,000-1,835,000=16,261,544】。
    ⑵被告剩餘財產價值:將如附表二「112年10月27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欄所示之財產價值8,367,003元,扣除如附表二「85年1月18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2,707,644元及被告於85年1月18日持有台育證券戶「○○實業」股份70,000股之價值為1,288,000元,核算為4,371,359元【計算式:8,367,003-2,707,644-1,288,000=4,371,359】。
(三)原告對被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則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5,945,093元本息: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多於被告,故原告對被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3,00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又因被告之剩餘財產少於原告,其對原告則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若無原告所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分配額之情事存在,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5,945,093元【計算式:(16,261,544-4,371,359)÷2=5,945,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及協力云云,然原告自承其取得中華西路房地之一部分價金係以出售被告贈與其之公園南路房地應有部分而來,據此已難認被告對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及協力此屬變態事實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其剩餘財產之半數即5,945,093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民事反請求狀係於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二第411頁),則原告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被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其逾此部分之反請求,則屬無據,爰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分別本請求、反請求離婚,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原告對被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3,0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5,945,093元存在,其反請求原告給付5,945,093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其逾此部分之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如主文第5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8項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爰駁回如主文第9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85年1月18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2年10月27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股票-台積電4,000股
(尚未取得)
2,132,000
本院婚字卷一第200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4196)
(尚未開戶)
4,976
(美金153.19元,以匯率1:32.48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976元)
本院婚字卷一第347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4196)
(尚未開戶)
60
(澳幣2.92元,以匯率1:20.66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0元)
同上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25954)
(82年1月6日開戶,85年1月18日存款餘額資料不明)
507,873
本院婚字卷一第345、347頁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13663)
(尚未開戶)
208
同上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黃金存摺(帳號末5碼:00483)
(尚未開戶)
49,968
(24單位,以每單位賣出牌價2,082元計算,合計49,968元)
同上
7
中華郵政存款
1,211
0
本院婚字卷一第375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6827)
(尚未開戶)
11
(澳幣0.54元,以匯率1:20.66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1元)
本院婚字卷一第397、399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80727)
(尚未開戶)
78,203

同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77098)
24,991
0
本院婚字卷一第445、447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89193)
(尚未開戶)
8
本院婚字卷一第447頁
1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尚未開戶)
1,243
本院婚字卷一第457頁
13
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存款
1,276,053
0
本院婚字卷一第369頁
14
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尚未投保)
407,977

本院婚字卷二第71頁
15
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尚未投保)
430,420

同上
16
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尚未投保)
752,466
同上
17
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尚未投保)
326,658
同上
18
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尚未投保)
595,773
本院婚字卷二第223頁
19
股份-佳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3股
(尚未取得)
1,768
(以112年度每股淨值8.71元計算,203股×8.71元=1,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婚字卷一第64頁、被證3
20
股份-怡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83股
(尚未取得)
3,187
(以112年度每股淨值11.26元計算,283股×11.26元=3,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婚字卷一第64頁、被證4
小計
1,302,255
5,292,799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有爭執,列入爭執事項)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85年1月18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2年10月27日原告起訴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股票-泰山10,000股
(尚未取得)
205,000
本院婚字卷一第190頁
2
股票-佳和90,188股
(尚未取得)
1,267,141
同上
3
股票-利奇10,000股
(尚未取得)
144,500
同上
4
股票-巨庭2,000股
(尚未取得)
44,500
同上
5
股票-美隆電10,000股
(尚未取得)
190,500
同上
6
股票-力致200股
(尚未取得)
27,300
同上
7
股票-榮剛5,000股
(尚未取得)
224,500
同上
8
股票-泰詠10,000股
(尚未取得)
311,500
本院婚字卷一第189頁
9
股票-力積電5,000股
(尚未取得)
133,250
同上
10
股票-慶豐富10,000股
(尚未取得)
171,000
同上
11
股票-佳和16,462股(凱基證券戶)
(尚未取得)
231,291
同上
12
股票-佳和1,978股(○○實業戶)
(尚未取得)
27,791
同上
13
台灣人壽-金得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未投保)
402,711
本院婚字卷一第167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89096)
(尚未開戶)
1,278,053

本院婚字卷一第315頁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18405)
(尚未開戶)
289

同上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18407)
(尚未開戶)
3,081
(美金94.85元,以匯率1:32.48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081元)
本院婚字卷一第317頁
17
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存款
1,407,083
983
本院婚字卷一第337頁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尚未開戶)
3,000

本院婚字卷一第341頁
19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尚未開戶)
115

本院婚字卷一第343頁
20
中華郵政存款
989,512
174,553
本院婚字卷一第387、389頁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52759)
96,955
0
本院婚字卷一第425頁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43658)
(尚未開戶)
2,261,801

同上
23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
85,379
7,907
本院婚字卷一第451、453頁
24
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存款
4,359
40
本院婚字卷二第129頁
25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尚未開戶)
2,188

本院婚字卷一第463頁
2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尚未開戶)
1,064

本院婚字卷二第39頁
27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124,356
2,677
本院婚字卷二第43頁
28
股份-佳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24,340股
(尚未取得)
1,083,001
(以112年度每股淨值8.71元計算,124,340股×8.71元=1,083,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婚字卷一第106頁、被證3
29
股份-怡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83股
(尚未取得)
3,187
(以112年度每股淨值11.26元計算,283股×11.26元=3,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婚字卷一第106頁、被證4
30
股份-佳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尚未取得)
163,400
(以112年度每股淨值16.34元計算,10,000股×16.34元=163,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婚字卷一第105頁、被證1
31
股份-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尚未取得)
680
(以112年度每股淨值0.34元計算,2,000股×0.34元=6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婚字卷一第105頁、被證2

小計
2,707,644
8,367,003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