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共同居住所,原則上各自居住在各自住所,於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兩造對於應相互尊重個人隱私程度、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及金錢開支等問題,時常發生爭執,且兩造對於爭執的處理方式也不相同,原告期待要釐清並取得溝通脈絡,被告總說事情已經過去就結束。兩造未能取得良好互動,因此兩造互動日漸冷淡,被告卻懷疑是原告有外遇,並在原告母親面前多次向原告母親表示,原告留在臺南就是要與前男友維持聯絡交往,即便原告解釋,被告仍認為他想的就是對的,繼續懷疑原告與前男友有持續聯絡,並認為原告與前男友有交往,更向原告表示要上法院處理等。被告未能正視兩造間就生活方式、婚姻期待、家庭支出及子女照顧等議題的落差,有良性討論或修正,而以原告就是持續與前男友聯絡才會上述議題落差之情形作回應,雙方認知因此越離越遠,兩造關係因此降到冰點。
(二)於111年8月至112年10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乙○○是在兩造住所來來去去的居住,於112年10月23日原告因為與被告間之爭執,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故暫時不想與被告接觸,未成年子女乙○○就先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因此4個月沒有相互聯繫,113年2月16日,原告心理較為平復後,主動與被告連繫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的時間,被告竟屢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被告此舉已讓兩造間之情份蕩然無存。
(三)本件於111年2月間結婚至112年10月雙方未互動之時間約1年半的時間,而在這1年半期間,兩造共同生活的時間也不多,但兩造間對於個人價值、個人隱私及人格尊重等價值觀念卻存在重大歧異,被告不尊重原告要求的個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被告甚至習慣使用懷疑原告與第三人有染的言詞作為情緒勒索,讓原告感受被貶抑,人格尊嚴不被尊重,另被告在兩造沒有互動後,竟因此拒絕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乙○○,兩造間之婚姻已存在有無法回復之重大裂痕,而無回復之可能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女性,原告亦為女性,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較能同理女性之需求,原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健康情形良好,原告有意願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反觀被告嚴重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自113年2月16日以後,要原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均捏造各種理由拒絕原告之探視,或是故意惡整原告說未成年子女乙○○在被告住處、或說未成年子女乙○○在被告父母住處,讓原告奔波等待,最後還是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原告認為被告此種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心態,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正常發展,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顯然較為適合。
(五)為此聲明:
⒈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在嘉義上班,兩造於111年2月7日結婚,婚後均由被告往返嘉義民雄及臺南南區兩地奔波,原告懷孕期間被告經常於周末假日到臺南協助原告賣麵的打雜工作,也都利用上班日請特休假帶原告產檢,張羅產前產後諸多事宜。至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仍維持分居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輪流往返夫妻各自住所居住,只要被告有空都會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家以分攤原告帶小孩的壓力與負擔,被告平日上班時間因工作忙碌不能抽身陪伴家人,多次表示希望原告抽空至嘉義會面團圓,然原告每聽聞此事便立即以協助家中賣麵為由推諉與不悅,因原告於婚前給予承諾家中賣麵生意已要招聘員工協助賣麵工作,導致被告理解為聘僱到員工後,原告就有較多時間能至嘉義陪伴生活,然而,自結婚以來觀看原告家中均無招聘意願,被告曾多次毛遂自薦願製作招聘啟示以供張貼或登廣告,均被原告拒絕,甚至聲稱賣麵工作為必需之經濟來源,拒絕至嘉義共組家庭生活,並威脅要與被告離婚。爾後原告對被告日漸冷漠,曾傳送訊息抱怨未成年子女乙○○半夜哭鬧致其不能安然入睡,原告至112年10月23日已無耐心教養未成年子女乙○○,傳送訊息催促被告同意離婚,並要求勿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臺南,表示未成年子女乙○○以後由被告照顧即可,被告震驚之餘立即傳送未成年子女乙○○照片試圖挽留原告,然原告依舊表示「我不想跟你有什麼交集了。女兒妳不用抱回來了。什麼時候要辦離婚再賴我。」等內容,然後不再聯繫。由上可見原告情緒不穩,率爾要求被告離婚並表示不要未成年子女乙○○,實為應歸責一方,被告則無可歸責事由,又原告空言泛稱與被告個性、價值觀不合,顯非具體可請求離婚理由,是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實屬無據。
(二)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0月底前經常無故挑起爭執造成原告巨大心理壓力並非屬實,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前並無爭吵,且原告有時未說明原由便將未成年子女乙○○委託被告照顧,被告均立即表示願意配合,對原告私生活未加以過問,更未以子女照顧事宜情緒勒索原告。原告於113年3月4日為逼迫被告同意離婚,選擇於被告在公司開會時,報警至公司門口要求被告出面理論,被告不得已而向公司請假返家處理事情,回到家後被告對原告突然提議離婚深感驚訝,表示原告若能釐清與異性朋友互動關係或可避免離婚,被告係曾經聽聞原告自承友人懷疑其丈夫與原告互動親暱,並私下檢查友人丈夫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因而詢問原告是否仍會與友人丈夫傳送訊息,原告未能本於同理心體諒被告擔憂並非無據,反而惱羞成怒以:「(是)要給你騎上去啦!」回嗆被告,且又酸言酸語刺激被告,被告誤解原告係將友人丈夫比喻為「騎上去的人」,一時受激而亦回嗆原告,原告以未能完整呈現兩造對話內容之對話紀錄,遽主張被告惡意以不堪字眼辱罵原告,實為斷章取義而不可採。
(三)原告自結婚後,始終拒絕至嘉義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團聚,並持續與前男友聯繫通訊,每當被告懇求原告撥空至嘉義時,原告立即表示不悅,並對被告極盡冷嘲熱諷,比如其曾向被告表示「羨慕其前任男友開名車、買豪宅,跟被告結婚只能過苦日子」,或抱怨「與被告結婚損失20萬元」等後悔結婚之話語,被告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欲與原告溝通並了解其想法,然原告均含糊以對不願與被告溝通,最後對婚姻生活感到厭煩,率爾要求離婚且表示不願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可見原告性情浮躁不定易對婚姻厭倦而吵鬧要求離婚,被告面對原告多次暗示後悔選擇被告而未與前男友結婚,為此感到擔憂進而詢問其是否仍與前男友聯繫,實乃人之常情,故被告實為受害者,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四)原告始終不願與被告溝通,其對婚姻生活感到厭煩,純粹為其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並無可歸咎事由,原告並曾表示只要離婚,其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足見其性情極不穩定,不但對造成現今婚姻處境應負全部責任,且實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況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亦無審理之必要。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人價值、個人隱私及人格尊重等觀念卻存在重大歧異,且於照護子女事務上亦有紛爭,被告有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相處之行為等情事,而請求離婚。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尚不得以婚姻中瑣事之爭執以及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稽之原告上開所舉主要事由,均係兩造因婚後長期未共同於一處生活所衍生之婚姻相處互動及子女照護等紛爭所生之事項,又僅係導因於雙方對該等家庭問題協調及溝通不順而致夫妻感情不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此等婚姻價值觀念認知之差距或對婚姻事項之一般爭執,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並在原告母親面前多次向原告母親己○○○表示,原告留在臺南就是要與前男友維持聯絡交往等情。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對話內容,並未有被告直指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為外遇行為之言詞,僅係雙方間就原告有無與前男友繼續互動一事有所爭執,且縱被告另有口出「你寧願跟那個想要騎你的人出去玩,也不願意跟我出去」等不當言詞,然由上開言語內容僅係醜化原告前男友與原告聯繫之動機,並非污衊原告之人格或直指原告已與他人發生配偶以外之性行為外,且由被告再陳稱「從懷孕後,沒半次了」等語可知,此亦僅屬被告因埋怨兩造夫妻間相處及性生活等問題一時過激所為之言語,是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業已構成離婚之要件,自屬無據。至原告母親己○○○雖到庭證述:「(證人知道被告跟原告因為原告前男友的事情有爭執?)被告說原告留在臺南工作,是因為要跟前男友聯絡,我是跟被告說原告在臺南工作,是幫我工作,是為了要養小孩才會留在這邊工作,因為被告都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所以原告必須要在這邊工作,原告住在我家,被告也都沒有拿錢給我,因為小孩住在我家。我有問被告說你說原告在臺南工作,是要跟前男友聯絡,你的意思是說原告討客兄嗎?被告回說你能保證原告在臺南不會跟前男友聯絡嗎。」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係被告並未誣指原告有外遇行為,反係原告母親故意衍伸被告有該等指述,而被告於當下除未附和原告母親所述外,亦僅係表明希望原告母親保證原告不要再與前男友聯絡,況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原告母親陳稱「要不然妳叫她承諾一句話,不要跟他通了」後,原告母親己○○○則回稱「朋友跟朋友之間通話這都沒關係」、「她又不是跟他出去或跟人去開房間什麼的」等語,可認原告母親亦坦認原告確有與前男友間有通話之互相聯絡行為,益徵上開紛爭僅係因被告對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於一處所導致之夫妻相處問題有所不滿,並在原告仍持續與前男友維持聯繫之情況下,進而遷怒並質疑原告該等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間關係,是即便被告有上揭發洩負面情緒之不當言詞,然考其原因及原告所表達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中業已有嚴重傷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舉止,或有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侵害行為,並得以此逕認兩造間已存有婚姻間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而遽以判決兩造離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原告上開所舉之雙方婚姻間爭執等客觀情事判斷,參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並考量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而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本件顯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該等情事已經造成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酌定之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