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相信被告所稱離婚後會更加善待原告之說詞,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登記,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用及生活規畫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及決定,全未變動兩造原有之生活方式,亦無為離婚之相關協議,為離婚登記後亦仍同住一房間、全家一起出國旅遊,相處模式與離婚前亦無差異,詎料被告近期開始無心參與家庭活動,原告始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婚外情,欺瞞原告於下班後逕自與外遇對象外出約會,顯見其所稱離婚後會更加善待原告之說詞,僅係用以欺瞞原告;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離婚證人,與兩造素未謀面、亦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從未知悉兩造離婚意願,係自蝦皮購物網站「依袁創億」賣場所下訂之離婚證人服務,僅係在該賣場選購離婚協議書並附加兩名離婚證人簽名,下訂後該賣場即將具有離婚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寄給兩造,兩造再於該離婚協議書簽名,據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其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係屬無效,兩造婚姻自仍尚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8年5月8日結婚後,日常生活大小摩擦不斷,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忠於婚姻之情事,為被告所宥恕,但原告並未收斂,仍習慣性晚歸,導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為被告及其原生家庭照顧,原告鮮少陪伴,此情形已有多年,兩造婚姻形同虛設,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兩造幾無聯繫、互動,始會以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條件下協議離婚,且當時係因原告不願親友知悉內情,自己主動上網尋求離婚證人,而所尋得之蝦皮賣場廣告並主打「證人親簽」、「合法」,足見原告有積極進行離婚並確保離婚合法有效之行為,始會向「依袁創億」賣場購買具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足見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被告並無以原告所述之方式訛騙原告離婚;被告對原告如何尋求離婚證人並不清楚,且因不明瞭法規,故於原告持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向被告表明已完成相關手續只差被告簽名後,即認為其簽名據以為離婚登記後,其離婚即已符合法律要件,如今原告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無異將離婚視為兒戲,讓原告於離婚後有選擇恢復婚姻之權利,視其對離婚後之生活是否滿意而能進攻退守,浪費社會資源,兩造既有離婚之真意,本件自無回復婚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再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2名證人均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之事實,依被告上開之抗辯可知,被告並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離婚確實欠缺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證人,不符合離婚之法定方式,其離婚自屬無效,則兩造離婚之行為既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即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本件離婚是否符合離婚之法定方式無涉,本院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離婚欠缺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證人,確實不符合離婚之法定方式,其離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