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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謝凱傑法扶律師
            楊聖文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評定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12年6月起因健康狀況惡化,無法自理生活,故經轉介入住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之家,目前需全日專人照護,顯無謀生能力,聲請人每月雖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及加發補助金250元,然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即高達26,000元,遑論其他生活開銷,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補助顯然不足支應,生活已陷入困境,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康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97號卷二第15至17頁),聲請人無所得資料,名下雖有7筆土地,然均係與他人共有,聲請人持分非多,處分不易,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