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侯錦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水吉
王李美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阿慶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李阿慶之配偶,雙方於民國77年10月18日結婚,雖生有子女李宜靜(00年00月00日生),然子女李宜靜不幸於83年9月12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阿慶即無子嗣,二人相依為命。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阿慶僅為國小學歷,只能以送廣告單、洗碗為生,賺取生活費用。後被繼承人李阿慶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李阿慶父母、哥哥李水發、姊姊李顧、妹妹李美銀均早於被繼承人李阿慶死亡,故被繼承人李阿慶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即被繼承人李阿慶之哥哥李水吉及妹妹王李美春。
(二)另被繼承人李阿慶生前罹患大腸癌後,自109年起即無法工作,原告也需在家照顧被繼承人李阿慶,故在被繼承人李阿慶過世前,只能依靠過往的存款勉強度日,而被告2人在被繼承人李阿慶之生病期間,均未給予適時之援助,也未曾探望照料,甚至被繼承人李阿慶過世之後,被告2人也未出面協助處理喪事,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所有喪事及殯葬費用,均由原告之弟妹陪同協助。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妹,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希望能斟酌原告為孤獨老人,又無子女可以依靠,保留原告得以維生之財產,但被告堅持其為被繼承人李阿慶之繼承人,也要分配約400萬元之2分之1遺產,導致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
(三)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李阿慶治喪共支出60萬元之喪葬費,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繼承財產扣除。又被繼承人李阿慶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等不動產,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阿慶共同努力賺錢,才能還清為該等不動產所借之款項,被告2人對於該等建物及土地,根本沒有付出任何費用,且也沒有在被繼承人李阿慶生病期間或處理喪事時,付出任何心力或金錢,若要讓被告共同分割取得上開不動產,將造成產權持分過細,難以使用,且該等不動產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阿慶婚後共同生活之處所,保留夫妻2人生活回憶,宜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為當,始能確保讓無子女之原告可以繼續居住到老。另被繼承人李阿慶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建物,屬於被繼承人李阿慶之祖產,目前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交由全體土地共有人分配收取,前揭土地持有人數眾多,當初土地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時,發現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有一部分在他人土地上,故同意讓被繼承人李阿慶居住到百年之時,再拆除還給土地所有人,因為被告2人就該袓產,也有分配取得,此部分亦應由原告1人單獨取得,若有租金收入,亦作為原告晚年得以維生之經濟來源。至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存款遺產,因原告目前已70歲,且有高血壓、甲狀腺等多重疾病,名下又無財產,原告年老力衰,無工作能力又無子女照料,只能靠老人年金每月4,900元補貼生活,不足部分,均由原告之弟弟、妹妹協助,依女性平均壽命計算,原告尚有餘命1 3年,故原告尚需有251萬餘元,才能維持基本生活;反觀 被告李水吉名下多筆財產,均已移轉予其子女,由其子女照顧扶養,被告王李春美名下有透天厝,目前交由其子居住,尚有農地及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收取租金,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資力較佳,生活無虞,且有子女扶養,無須再從遺產中獲取較多財產,且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存款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阿慶共同努力賺錢所留下來,為婚後財產,宜由原告單獨取得,以維持原告之基本生活。至其餘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遺產,均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阿慶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後,剩餘之2分之1再列入遺產計算,或被告應依照被繼承人李阿慶之遺願,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直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並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酌給原告至死亡之時須保留之生活費用251萬元等語。
(四)為此,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遺產等語。
二、被告李水吉、王李美春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水吉、王李美春於被繼承人李阿慶生病期間對被繼承人李阿慶不聞不聞,且未出面協助處理喪事云云,顯屬不實。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阿慶支出喪葬費用高達60萬元,卻未曾提出任何單據以佐證其實,故被告李水吉、王李美春不同意自被繼承人李阿慶繼承財產扣除60萬元。
(二)另被繼承人李阿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地,係由被繼承人李阿慶父母李德旺、李黃來好2人給付頭期款,前開貸款餘額係於被繼承人李阿慶與原告婚前,由被繼承人父母李德旺、李黃來好2人出賣田地用來清償還銀行貸款餘額,並非原告所稱係由被繼承人李阿慶與原告婚後共同努力賺錢給付,倘若原告所述屬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為何原告未將前開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該不動產留有被繼承人李阿慶父母的愛與被繼承人李阿慶之回憶,故被告李水吉、王李美春認為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至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該等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李阿慶祖產目前出租中,全部租金均由原告獨得,未如原告謊稱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收取,原告所述顯屬不實在,被告李水吉、王李美春亦為前開房地所有權人之一,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無產權分配過細之疑慮,被告李水吉、王李美春亦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件原告乃盟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1 22萬,並非如其所說名下無任何存款、不動產。況被繼承人李阿慶死亡時原已領取月退休金,然其於未屆平均餘命或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停止核發月退休金,由其遺屬即原告領回被繼承人李阿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實際賸餘金額150萬元,原告亦領有被繼承人李阿慶之保險契約死亡給付金,是而,原告已依其領取之被繼承人李阿慶之退休金專戶結算實際賸餘金額,保險金死亡給付,加上領取祖產之租金收入,已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毋庸再酌給遺產;況且,原告侯錦雲未提出任何計算公式,試問如何得知13年需要251萬餘元來維持基本生活?原告主張依據並無理由,被告二人並不同意。況被繼承人李阿慶生前於永康區農會與銀行具有存款,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前2年應有領取存款並贈與原告;反觀被告李水吉早年生意失敗,即無任何財產,且因生意失敗一蹶不振,未再外出工作,多年來均由兒子李建廷給付扶養費用,被告李水吉罹有糖尿病、高血壓之慢性症狀,自身支出大量醫療費用開銷,原告明知被告李水吉對於家中財產不清楚,為求訴訟勝訴,竟編造被告李水吉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至子女,顯然未慮及家人間之親情,甚感遺憾。
(四)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阿慶於77年10月18日結婚,111年7月28日被繼承人李阿慶死亡,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阿慶婚前與被繼承人李阿慶死亡時,二人間所增加財產,且刻意隱匿其身為盟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122萬股份之情事,亦未提出保險、股票、金融機關存款之依據,也未詳細說明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股票係由被繼承人李阿慶於何時取得?原告對於兩人婚姻生活有無貢獻或協力?被告李水吉、王李美春不同意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及其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阿慶於111年7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阿慶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阿慶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李阿慶女兒李宜靜及被繼承人李阿慶父母、哥哥李水發、姊姊李顧、妹妹李美銀等先於被繼承人李阿慶死亡之戶籍資料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延彰之遺產,自屬有據。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應先自被繼承人李阿慶遺產,扣除其為被繼承人李阿慶支出之喪葬費用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關於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除非屬上開法條所列之費用外,並為被繼承人家屬本身所應負擔之義務,且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人所得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亦要審酌是否應先由喪葬補助及親友餽贈之奠儀等相關款項支付,而非得逕由遺產中全數扣還,是當由墊付之人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當無從於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中自遺產中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其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先行請求分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2分之1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即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遺產直接分割歸其所有,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另陳稱其為被繼承人李阿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請求分得較多遺產云云。然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分割遺產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外,且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在被繼承人李阿慶生前,原告名下即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亦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無從採信為真。
⒋另裁判分割遺產,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雖主張欲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之不動產遺產,惟審之財政部國稅局稅務認定之不動產價值,較不動產實際市場價值為低,此為一般眾所皆知之情,故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必須經鑑定不動產市價,始能計算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數額,而稽之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之不動產,僅依財政部國稅局稅務認定之價值,即已超過原告依2分之1之應繼分所可分得之遺產範圍外,且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相關補償被繼承人李阿慶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2人之方案,原告並未提出補償方法,更要求再取得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之存款遺產,可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繼承人李阿慶之全體繼承人並非合理可行,基此,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以及各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情事,認就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基於該請求權所衍生之利息債權等權利,以及其餘股票、一卡通儲值金等資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取得,此分割方法對兩造應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在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阿慶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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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5.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545分之0000 | |
|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 |
|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行存款新臺幣804元及孳息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存款新臺幣120元及孳息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存款新臺幣127,660元及孳息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存款新臺幣378元及孳息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239元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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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00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 力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42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2,00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 鼎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股及配股陪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 力積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25元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0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0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 錸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5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32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50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 宏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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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