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顏王美登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復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已呈現無訴訟能力狀態,且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又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主管機關即臺南市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所所在地老人福利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社會福利保障主責機關,且有社福、法制等資源可為相對人繫屬本院之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援,從而,本院認應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