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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業已陳稱前1、2年,都有每月支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直至民國111年6月失業為止等語,若依相對人之主張,兩造間確實存有以實際支付扶養費用之方式作為扶養抗告人之方法,而該方法並未變更,僅係因相對人自己停止支付而已,與從未約定扶養分法不同,相對人卻違反該約定之扶養方式拒絕扶養,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將相對人之自己違反約定之情事,誤認為兩造從未約定扶養方法,需經親屬會議決議後才能提起本件聲請等情,顯有重大違誤。相對人主張因為失業,不要依之前約定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用,要迎養抗告人云云,均是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依照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狀況,亦有難以迎養抗告人之情事,因相對人目前居住在鐵皮屋,又與其夫家之親屬共同生活,生活空間有限,且相對人上有70多歲的婆婆,下有3歲多的幼子,均需要由相對人照顧扶養,又每天工作早出晚歸,顯難以兼顧抗告人,且抗告人有精神疾病、躁鬱症以及帕金森症,目前服藥治療中,另因胸腰椎壓迫性骨折,經醫院診斷行動不便有負面情緒,需長期照顧,更於112年11月22日因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至醫院急診,於112年12月23日手術治療,至112年12月28日仍住院治療中,無法生活自理,需有專人照顧,難以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且抗告人目前之配偶己○○,其與前夫有3名女兒,其中2個女兒為低收入戶,另1女無業,均無力負擔抗告人之醫藥費用,抗告人目前臥病在床,又無力繳納醫藥費用,相當無助。
(三)本件抗告人確實有經濟困頓、身體健康不佳、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因相對人一直拒絕出面與抗告人協談,根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1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伊後續一直有想要把抗告人接回來,關係人己○○則表示要伊把關係人己○○在外面欠的錢還完,才願意讓伊把抗告人接回來,後來伊幫關係人己○○還了4萬多元的本金利息,而且也把債務承擔下來,但要接抗告人回來的時候,關係人己○○又反悔說不要,就把抗告人從車上帶回家中。伊不知道現在抗告人與關係人己○○又再結婚,伊只有跟關係人己○○的女兒談過,想把抗告人接回來,關係人己○○女兒說關係人己○○希望伊給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⒈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希望由當時之前妻(即現在之配偶即關係人己○○,下同)照顧,而由相對人提供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相對人則表示因抗告人與前妻常吵架,怕前妻會對抗告人施暴,且抗告人前妻還有一個身心障礙的兒子要照顧,相對人希望將抗告人接回家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認兩造就扶養之方法究採由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或係由相對人迎養各執一詞,而未能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
  ⒉至抗告人雖抗告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已陳稱至111年6月失業為止前1、2年,有按月支付抗告人扶養費5,000元,而認兩造間存有以實際支付扶養費用之方式作為扶養抗告人之方法等語。然縱認抗告人主張屬實,參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既已再與前妻即關係人己○○於112年12月7日結婚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抗告人戶籍資料在卷足考,可見目前抗告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外,尚有配偶即關係人己○○,故即便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曾以支付抗告人扶養費之方式扶養抗告人,然目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既非僅有相對人1人,故關於抗告人與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與關係人己○○間,就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究係採由關係人己○○繼續照顧抗告人,而由相對人給與一定金錢予抗告人,或由相對人迎養抗告人,而由關係人己○○給予抗告人扶養費,亦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在抗告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協議時,自應依民法第1120條本文之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
  ⒊另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⑷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等親屬與順序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⑴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⑵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⑶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之規定自明。故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因相對人拒絕出面與抗告人協談,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召開抗告人親屬會議並非需由相對人為之,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作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正當事由。
  ⒋基上,本件在抗告人與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與關係人己○○間,仍未就扶養抗告人之方法達成共識前,且本件又未經親屬會議決議由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審以本件未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