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其已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目前戶籍地在臺南市永康區,相對人已多次向抗告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至其與相對人長期共同居住○○○市○區○○○○街00巷00○0號,為抗告人置之不理,因未成年子女甲○○年幼需充足睡眠、以利成長,且其將於113年8月進入國民小學教育階段,非於113年3月前遷移戶籍,未成年子女甲○○無法就近就讀位在其現住地附近之臺南市東區○○國民小學,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權益甚鉅為由,向原審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經原審審理後認有核發相對人所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本案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單獨辦理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至相對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所。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與相對人同住○○○市○區○○○○街00巷00○0號,但實情是未成年子女甲○○每週有4日(週五至隔週一)與抗告人同住,另3日(週二至週四)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期間為平日,未成年子女甲○○放學後返家已晚,用餐梳洗後已屆就寢時間,與相對人親子互動時間較少,反觀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親子互動時間勝於相對人,且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抗告人主責照顧,過往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時間較相對人更多,就學亦由抗告人為主要聯絡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日常生活了解甚深,兩人感情依附密切,未成年子女甲○○罹患雙耳聽力障礙,需固定回診檢查、申請、保養輔具,此皆由抗告人負責,可見原裁定上開認定有誤,抗告人方為未成年子女甲○○實質上之主要照顧者,難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有長期同住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加以未成年子女甲○○戶籍地在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即使將入國小就讀,亦不影響其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相對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甲○○戶籍地遷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造成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或必要性,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竟予准許,自有違誤。
(二)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曾責打、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更曾將未成年子女甲○○及施宥均獨留家中經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顯見其有對未成年子女甲○○不當管教及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其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利益之情事,更不應准許將未成年子女甲○○戶籍地遷移至相對人之住所;再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係配合相對人兼職之緣故,當時尚無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小學之問題,且相對人承諾可溝通調整,抗告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而為退讓,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雖由抗告人擔任,但仍使其在原本就讀位在臺南市東區之幼兒園就學,但相對人迄今均無法本於未成年子女甲○○利益為理性合作,若依原裁定使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戶籍遷至臺南市東區,因其就學地點將與抗告人住所地不同,未成年子女甲○○需跨區就讀,每日上學舟車勞頓,3名未成年子女放學、課輔時間不同需互相等待,虛耗時間,影響未成年子女甲○○規律作息,頻繁異動生活環境與衝突照顧方式,將使未成年子女甲○○無所適從,不利於其身心發展及生活作息之穩定,與原裁定意旨有違。
(三)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腹痛就醫無法改善,經檢查結果其過敏原為塵螨、貓毛,而相對人家中養貓,抗告人曾因3名未成年子女過敏症狀日益嚴重請相對人考慮養貓事宜,但相對人堅稱未成年子女並未過敏,亦非貓使渠等過敏云云,不願正視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腹痛之問題,不利其身體健康,甚至擅自洗滌未成年子女甲○○私密處、要未成年子女甲○○沐浴後躺下讓其檢查私密處,抗告人與相對人溝通未成年子女甲○○已有性別及身體自主觀念,反遭相對人責罵,無法正面溝通;相對人先前於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前更曾威脅抗告人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無權照顧,否則將報警處理,更曾阻撓幼兒園教師與抗告人聯繫子女事宜,顯示相對人非友善父母,原裁定未審酌未成年子女甲○○在相對人處之生活模式不利於其身心健康、需跨區就學之舟車勞頓及相對人未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逕准許相對人遷移未成年子女甲○○戶籍,顯有未洽。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第7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觀諸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甚明。
⒉抗告人自承未成年子女甲○○每週有4日(週五至隔週一)與抗告人同住,另3日(週二至週四)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影本記載「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每週之星期五下午5時起,得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下週星期二上午,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就讀之學校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可知未成年子女甲○○日後開始就讀小學時,大部分須上學之時間即週二至週五均係與相對人同住,佐以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南市東區○○國民小學網頁列印資料顯示,112年之入學通知係於112年3月3日至同年月10日寄發,依此相互勾稽,足認若不讓相對人於113年3月之前遷移未成年子女甲○○原在臺南市○○區○○○○○○○位○○○市○區○○○○街00巷00○0號之戶籍地,確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甲○○僅能依現在戶籍地在臺南市永康區就讀小學,而若兩造間原本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親權協議未經變動,將使未成年子女甲○○每週三至週五皆須由臺南市東區趕至臺南市永康區就學,使未成年子女甲○○原本僅有2日必須遠距由臺南市永康區至臺南市東區就學之情形,加重負擔至每週有3日須由臺南市東區趕至臺南市永康區遠距就學;且若使未成年子女甲○○可遷移戶籍在臺南市東區就學,其每週二由臺南市永康區至臺南市東區上課後,下課即可就近返回相對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於週三至週五均可就近上學,節省通勤時間,直至週五下課後再由抗告人接回臺南市永康區會面交往;然若不讓未成年子女甲○○遷移戶籍至臺南市東區,使其必須在臺南市永康區就學,則未成年子女甲○○每週二至週四下課後均須由臺南市○○區○○○○○○○○位○○○市○區○○○○街00巷00○0號方能休息,舟車勞頓之負擔極重,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足見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甲○○遠距就學之負擔不被加重,符合其最佳利益之情形,故原裁定核發暫時處分,許可相對人遷移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妥適。
⒊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許可相對人遷移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違法、不當云云,然觀其所主張之情詞,均係關於兩造在本案中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是否有改定必要之問題,與本件暫時處分著重之點係在於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就學負擔不被加重之問題係屬二事,而且抗告人所主張若讓未成年子女甲○○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0000街00巷00之0號將導致未成年子女甲○○須跨區就讀之情形,實際上係若不讓未成年子女甲○○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0000街00巷33之0號,依兩造目前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親權協議,將使未成年子女甲○○每週須遠距就學之情況更加惡化,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業於前述,故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