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聲請人父母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因相對人疏於保護聲請人,致關係人己○○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得以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父母已於000年0月00日離婚,然因雙方離婚時未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方式,故目前係由聲請人父母共任聲請人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稽之聲請人之父親即代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停止親權請求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前之111年10月13日,先向本院提起離婚併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請求,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考,後因雙方於112年2月17日調解離婚,然因對於離婚後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協議不成,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改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有調解筆錄影本及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參,衡以該事件既可基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以酌定兩造對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亦已於該事件中,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之同一事由,有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在卷為證,顯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停止親權請求,即屬就同一基礎事實並為相同目的所為之聲請,自難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代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屬對聲請人親權之正當行使,本件聲請亦欠缺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院為避免本事件之調查程序,遭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濫用並不當作為與相對人間司法爭訟之工具,損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爰逕予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