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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丙○○、乙○○請求其等父親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以及聲請人甲○○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事件,依法均應專屬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住居所地法院管轄,稽之聲請人丙○○、乙○○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聲請人聲請狀所明載,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