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明龍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萬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以資佐證,而系爭借據上已記載「收訖無訛」,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認借據載明「收訖無訛」,即可解為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僅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借款等語,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逕以系爭借據所載之「捌萬」非由被上訴人書寫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1萬2千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增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所無之限制,且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對系爭借據之意思應知之甚詳,若僅收受1萬2千元,豈有可能於系爭借據簽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㈡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上訴程序合法。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實為: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等語。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僅於系爭借據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按捺指紋,其他文字均非伊書寫,上訴人說他會自己填上金額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名、按指印時,系爭借據借款金額既尚未填寫,則系爭借據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確有親點收訖上訴人交付借款8萬元,另上訴人除系爭借據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借款本金應為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交付1萬2千元。
㈢依上,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有交付8萬元借款乙節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相當之反證(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名、按指印時,借款金額尚未填寫),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為1萬2千元」,並無增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所無之限制,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千元及法定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