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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建生 
被 上 訴人  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小字第183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
  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由上訴人補正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可以看出
  ,被上訴人明明就有向上訴人借錢,而且上訴人所提出之LI
  NE對話內容均為真實無造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與其配偶皆曾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並應允代其配偶清償
  債務等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間有無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無應允代為清償之事實有
  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法院根據卷內相關卷
  證資料為事實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
  ,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
  LINE對話截圖,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第二審程序
  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
  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