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寶慶
被 上 訴人 李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事,因財務糾紛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簡訊至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其上訴理由,乃係表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形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影響,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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