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鄂妙慈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亦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