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抗 告 人 宋偉瑜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係就小額程序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原裁定正本內,亦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