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五 節 言詞辯論
第 196 條 (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第 19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199-1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三 章 簡易訴訟程序
第 43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
第 四 章 小額訴訟程序
第 436-14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 436-1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436-19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436-23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第 436-24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436-2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 436-2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 436-29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第 436-32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第 444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節錄第1 、2 項)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 444-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 447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本條修正前之前次修正法條(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第 447 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
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
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
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
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小額程序增設前本條規定(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 447 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
第 二 章 第三審程序
第 46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469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 471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 475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小額訴訟程序於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增訂時之本條原規定(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 475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