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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實大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承攬被告之「臺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東棟教室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並於112年6月15日至同年0月0日間施作天花板、系統櫃等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含追加項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94,050元,惟被告僅於112年4月24日匯款219,000元予原告,迄今仍有工程款575,050元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得標廠商、系爭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各1件、統一發票6件、請款單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既已完成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575,0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利息,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