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宸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儒
訴訟代理人 黃江興
宋冠儀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佳 律師
被 告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為下列事項尚待釐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原告就其主張虎尾案場、中國醫藥大學案場以外之其餘工程,亦即「名山九街工程」、「仁武工程」、「大灣-電梯工程」、「新吉工程」、「外牆工程」,是否業已完成?
二、原證4,係由何人制作?其上經人以鉛筆所為之記載,究係何人記載?
三、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內記載「原告公司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款做到哪付到哪,而被告公司亦於民事答辯狀回復:『…被告與原告合作方式,係由原告按月依所有合作案場之工程進度,綜合提出請款單,經被告公司查核後,再行付款,……」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虎尾案場報酬給付時期,應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辦理(即依實際工程進度付款),不得謂虎尾案場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原告公司即不得請求報酬」等語(參見前述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頁)。因前開敘述中關於「原告公司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款做到哪付到哪」、「故虎尾案場報酬給付時期,應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辦理(即依實際工程進度付款),不得謂虎尾案場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原告公司即不得請求報酬」等語部分,似指兩造乃約定被告無須查核,即應按工程進度付款,核與前開敘述中所引用被告民事答辯狀內所載「…被告與原告合作方式,係由原告按月依所有合作案場之工程進度,綜合提出請款單,經被告公司查核後,再行付款,……」等語,乃指原告之工程進度,「經被告查核通過後」,再由被告付款,尚有出入。則原告究係主張兩造約定被告無須查核,即應按工程進度付款,抑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工程進度,經被告查核通過後,再由被告付款?
四、原告就虎尾案場請求之材料費用,究係主張兩造原約定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嗣雙方合意變更為每平方公尺以900元,惟由被告須負擔原告業已支出之材料費,抑或主張兩造原約定約定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嗣被告僅以每平方公尺900元計算報酬,致原告不敷成本;嗣後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傳昇協商後,經簡傳昇代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於112年3、4月支出之材料費用?
五、被告就中國醫藥大學案場給付原告415,605元,究係被告片面決定,或抑或雙方協商之結果?如為雙方協商之結果,有無相關資料留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