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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水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8日就啓碁科技南科二廠新
  建工程之鋼承鈑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78,685元,採實做實
  算方式計算工程款項。原告已施作完成得請領之工程款項為
  21,102,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8,938,318元及折讓扣款
  56,175元,尚有保留款2,108,407元未給付。原告完成系爭
  工程後,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以電子郵件要原告將郵件所附
  之保固保證本票、工程結算單、切結書、保固切結書等資料
  書面用印後寄回給被告,原告將前揭資料寄回後,曾以電話
  數次詢問被告核撥款項之事宜,被告均未有所回應。依合約
  書第六條約定,原告既已清理現場完畢,並提出保固書及保
  固保證票交付被告,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保留款之義務。被告
  卻遲未交付同額60天期票之保留款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已於112年8月9日收受函文,至今卻仍
  不為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留款2,108,4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
  各1份、本票3紙、統一發票8紙、折讓單4紙、電子郵件、工
  程結算單、切結書、保固切結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7-43
  頁、本院卷第35-45頁、第53-56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本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8,4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
  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