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送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