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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送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