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萬順即順承工程行,因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095,688元本息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37,643元(2,233,331-1,095,688=1,137,64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