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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友田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苙源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上訴人    雲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貴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雲呈營造有限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承攬「七股氣象雷達新站房土木建築工程」,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將其中之「防水耐候塗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內容如原證2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為「本報價單經客戶確認後付訂金30%,完工請款60%,驗收完成10%」,即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1萬8000元之30%即36萬5400元訂金(下稱系爭訂金)。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3日回傳報價單,該日即應為支付訂金期限,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訂金,更以施工期間緊迫為由,要求上訴人儘早完工,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會支付訂金,便先支出13萬2825元購買工程塗料及另找工人於111年4月2日進場施作,支出工人費用為10萬9200元,合計24萬202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然因被上訴人一直未付訂金,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發函催告,該函內載「111年3月22日起至今」亦應視為催告所訂之期限,縱認此函所載日期非催告履行之期限,然被上訴人受催告後早已逾相當日數(實務常見7日或10日),仍未給付訂金,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系爭工程款。再者,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08萬2256元予以抵銷,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2025元,及自111年7月3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被上訴人仍不給付訂金,被上訴人始至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並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訂金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催告履行,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又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因上訴人延誤工期及工程瑕疵,使被上訴人遭業主扣款35萬2256元及支出缺失改善費用73萬元,合計108萬2256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之請求即乏所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承攬「七股氣象雷達新站房土木建築工程」(承包內容如被證8所示),並於111年3月23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內容如原證2工程估價單(即系爭契約,補字卷25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日將作為系爭訂金、票面金額為35萬2800元之支票簽好拍照以LINE傳予上訴人,但迄未交付該支票之實體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進場施工。
  ㈣被證1、原證10(南建簡卷87至96、263至273頁)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㈤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寄發原證3函文(補字卷27頁)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即原證4,補字卷29至35頁);於111年4月25日再寄發原證5函文(補字卷37頁),上開3份函文,被上訴人均有收受。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寄發被證4函文(南建簡卷105頁),上訴人有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另覓廠商接手上訴人承攬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未定履行期限或催告不合法之抗辯,原審逾越當事人言詞辯論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南建簡卷8頁以下),此涉及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法院自得依卷內資料審酌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符合法律所定要件,況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續審制,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本件上訴審既由當事人就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辯論而為本案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後者之屆至時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應於該特定事實發生,並受債權人催告而未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將明載工程案名與地址,及各工程項目之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即系爭契約)傳送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承攬之要約,嗣被上訴人於同日確認後用印回傳,足認兩造於當日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中約定事項第2點記載:「付款方式:2.1本報價單經客戶確認後付訂金30%,完工請款60%,驗收完成10%」,兩造亦不爭執渠等間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確認後交付系爭訂金之意思合致;再依系爭契約第4.1點、4.2點關於工期說明分別記載:「開工日起算3至4週完工,不包含不可抗力或對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事故及因氣候因素無法施工」、「客戶給付全數定金後即可通知本公司安排進場施工事宜,本公司依雙方協商開工日進場」,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訂金後,便可通知上訴人安排進場施工,上訴人應於兩造協商之開工日起算3至4週內完工。再觀諸系爭契約約定「本報價單經客戶確認後付訂金30%」,並無明確特定系爭訂金支付之日期,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期限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上訴人如欲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訂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應先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訂金,如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俟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
 ⒉檢視上訴人提出其寄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不爭執事項㈤),其中111年4月15日之原證3函文雖提及因「我司於111年3月22日至今仍未收到訂金款項」故「取消工程」等語,但並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訂金,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111年3月22日的估價單經貴公司確認後取得回簽,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30之訂金,本公司已多次催告,仍未獲付款。為此本公司特通知貴公司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該函文中上訴人雖稱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訂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上訴人曾為催告,而可認被上訴人已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工程款,即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本件請求不足採,自無再審究被上訴人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進行合法催告程序,遽以111年4月15日函文、同年月21日存證信函主張已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工程款,自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