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施允翔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車行說是幫伊跟銀行申貸,但後來都無銀行向伊照會,伊才發現怪怪的,經致電相對人之承辦人員詢問,所獲答案均模糊未定,對方甚至希望伊將還在分期的車輛轉賣出去,換成現金給車行。伊最初也有問過車行,如伊車貸分期繳不出來,可否直接跟銀行接洽,得到的答案都是否定的,並告知伊需正常繳納9期後才有辦法洽談,但過沒幾天就收到相對人向銀行買回債權之信件,完全阻止伊與銀行談,且信件中提及伊經相對人催討仍置之不理,並非實情,伊無法如期繳納車貸後,就有跟車行商討如何處理,並告知車行車輛型號及停放位置,請車行直接將車拖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權利縱有抗告人所稱之上開情事,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如認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