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程李金玉
相 對 人 洪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發票人欄內簽名並按捺指印,惟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欄簽名,亦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在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