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彩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4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816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僅蓋有抗告人、相對人之公司章,卻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小章,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再者,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出具聲明書稱:「本公司(彩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擔任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屆董事長期間(民國112年7月14日至113年8月4日止)執行董事長相關職權皆無違法,以及未擅自開立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第一銀行、京城銀行)與本票予他人或其他公司,除了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給付票款事件0000000號新臺幣5,000,000元支票之外……」即相對人於聲明書中自承除前述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支票外,未曾開立其他支票或本票予其他人,顯見相對人理應知曉系爭本票恐有遭變造、無效開立等情,而不應據以請求,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不應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之兌付日期,及右側記載欄之利息欄位均為空白,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是以,相對人主張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已逾越票據文義,屬無理由之請求。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或相對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理由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抗告人公司及相對人公司之印章,有系爭本票附於原審卷可稽,而系爭本票簽發時,相對人公司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抗告人公司之印章(大章)及相對人公司之印章(小章),應已足認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僅蓋有抗告人、相對人之公司章,卻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小章,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票據未經載明利率時,定為年利六釐。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欄位均為空白,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採。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部分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