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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邱昭陽即上億土木包工業


            李佳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然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實礙難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基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基於原因關係及而為抗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縱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曾有契約關係,惟抗告人印象所及上述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是以,該本票是否有效,恐有疑問。又據抗告人已知,彼此間之原因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即應返還上述本票,相對人竟執此抗告人主張,實有不當。且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對抗告人提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妥適,也有疑問。本票裁定之寄送地址是否無誤,亦有疑問。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涉及本票形式上要件者,核之為有效票據已如前述,餘則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4月29日
4,228,000元
2,318,000元
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