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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莊東朔  
相  對  人  德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宏昕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鵬為多年好友,並有借貸問題。陳勝鵬希望抗告人協助處理其與相對人間貨款債務,抗告人基於友情應允,相對人總經理黃湘芸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備查,表明不作他用。嗣後抗告人因經濟受創,未按期清償,但有保持一定聯絡與說明。相對人總經理黃湘芸帶人來欲強行搬走抗告人設備供抵債,經抗告人阻止。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相對人使用詐術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備查,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此外,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事,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債務關係,抗告人受宏昕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鵬之託,協助處理宏昕螺絲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貨款債務,相對人使用詐術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備查等情,此為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就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既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4月10日
1,08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1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