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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曾阿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抗告人公司全銜印鑑外,另有抗告人之前任負責人「彩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之公司全銜印信,又因抗告人、彩喬公司均為法人,開立票據時應授權委由自然人代行其意旨,然系爭本票上僅有彩喬公司之法人印信,未見彩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信或簽名,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右側記載欄之利息欄位為空白,既留空未填,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已逾越票據文義,亦無理由。又系爭本票恐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虞,抗告人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本票上僅有抗告人公司全銜印鑑及彩喬公司之法人印信,未見彩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信或簽名,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右側記載欄之利息欄位留空未填,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既蓋有抗告人公司之印章,已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自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又系爭本票右側記載欄之利息欄位既未經載明其利率,而非明確記載不計利息或另有約定,自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至抗告人另陳稱系爭本票恐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虞等語,此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1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