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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廖立揚 
相  對  人  黃有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司票字第4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分期還款新台幣5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但相對人未返還本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