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蔡靜燕即勝昌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邱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4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勝昌土木包工業原為抗告人蔡靜燕前夫陳漢鴻所設立之獨資商號,陳漢鴻於民國106年6月將勝昌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抗告人蔡靜燕,然實際負責人及包攬施作工程者均為陳漢鴻,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實為陳漢鴻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發,抗告人蔡靜燕均不知情,且系爭本票上所蓋勝昌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亦非抗告人蔡靜燕所用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所蓋勝昌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並非伊所用印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