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抗 告 人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法院聲請對本票與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請予駁回;且抗告人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哲全及抗告人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文欣現均身處國境之外,請求調閱入出境資料即可知悉,除無法受理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外,亦無法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請予駁回,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辯稱其等法定代理人李哲全、魏文欣均在國外,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宸全國際有限公司、李哲全部分,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2月6日經抗告人李哲全本人簽收;另抗告人運通國際有限公司、魏文欣部分,業於113年2月5日交付其等受僱人,均有送達證書各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本票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是其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