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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相  對  人  日商豪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村聡仁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與伊訂立「動產抵押合約」、「動產抵押合約增補合約」(下合稱系爭動產抵押合約),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擔保,擔保下列債務:㈠抗告人母公司即日商AVANSTRATE株式會社(英文名稱:Avanstrate Inc.)(下稱ASI公司)依其與伊所屬外國公司Hoya Corporation(下稱日商HOYA公司)於103年6月20日訂立之「貸款合約」(下稱系爭貸款合約)所負之一切債務;㈡抗告人依其與日商HOYA公司間於103年7月11日訂立之「擔保協議」(下稱系爭擔保協議)所負之一切債務;㈢抗告人依前開動產抵押合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以上合稱系爭債務),而設定日幣119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詎ASI公司違反系爭貸款合約第12條第10款(a)至(d)約定,依系爭貸款合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期限利益尚失,ASI公司對日商HOYA公司依系爭貸款合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日幣116億2467萬3686元(下稱系爭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本公司即日商HOYA公司,相對人並非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反從屬性原則,自屬無效。況相對人未釋明系爭欠款存在且屆清償期,相對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其中關於系爭抵押權第5次變更登記之填表日期並不一致,證明文件形式外觀不完備,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103年6月20日、同年7月11日與伊訂立系爭動產抵押合約,並以系爭動產擔保系爭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債務人ASI公司違反系爭貸款合約第12條第10款(a)至(d)之約定,ASI公司對日商HOYA公司尚積欠系爭欠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物明細表、系爭動產抵押合約、系爭貸款合約、系爭擔保協議、同意書、催告函、登記證明書、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為證(司拍卷第13至193頁),堪信為真。據此,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欠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動產,核屬有據。
五、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務之債權人,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且未能釋明系爭欠款存在之形式外觀云云。惟查:
 ㈠按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依公司法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此觀之同法第4條規定亦明。經查,相對人為日商HOYA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並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動產抵押合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動產抵押合約可參(司拍卷第277頁、第25至72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歸屬於本公司即日商HOYA公司,且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欠款亦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範圍內,故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反從屬性原則,而為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㈡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之「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關於系爭抵押權第5次變更登記與明細表填表日期不一,其抵押權證明文件不完備云云。惟查,上開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日期112年10月27日(司拍卷第281頁),應係相對人於112年11月10日所申請之第6次變更登記(見司拍卷第280頁、第319頁)所據之明細表,與第5次變更登記尚屬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抗辯,核屬無稽。至抗告人辯稱:債務人ASI公司對系爭欠款存否及債務數額尚有爭執,不應准許拍賣系爭動產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之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動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