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再 抗 告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豪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對本院113年6月2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