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宇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香妏
抗 告 人 郭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時有要求抗告人另簽立支票,抗告
人已支付一整年之本息,相對人都沒有來更換本票及支票,
故為詐欺行為;又抗告人要向相對人索取合約內容,相對人
都不給看,相對人顯係利用抗告人對契約之不瞭解來詐騙抗
告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核其所述,係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核
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